十一假期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 | 法通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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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作者
刘羽
立案庭
一级法官助理
法学硕士
美好的国庆长假即将开启,如何在享受国庆长假的同时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本文从食品安全、交通出行、游娱安全、劳动保护方面对国庆期间可能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大家有所帮助。
国庆期间购买食品或前往饭店就餐,记得保存小票。
如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可以拨打消费者协会投诉电话12315,还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如果因此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依法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饭店餐馆经营者、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部分经营者也可能向消费者作出更高赔偿标准的承诺。在经营者作出明确承诺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主张按照其承诺的更高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如何界定惩罚性赔偿中销售者主观上为“明知”?
需要注意区别的是,主张该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在主观因素方面,生产者为“无过错责任”,销售者主观上须为“明知”。即生产者主观上无论是否知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其都应当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而销售经营者主观上须明知食品不符合相应安全标准时,才应承担上述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在具有下列情形时,应属于“明知”的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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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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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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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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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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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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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藏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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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因“明知”这种主观状态很多情况下难以证明,所以上述法律规定以列举客观事实推定认定,同时作出兜底性规定的方式,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需要注意的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以造成人身损害为要件。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12、14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8条
旅客选择乘坐飞机或大巴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出行,旅客与承运人之间成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行李运抵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票款的合同。
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害时,承运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
民法典对于承运人就旅客人身伤亡、旅客随身携带行李、旅客托运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予以区别规定。具体区别如下:
1.承运人对游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即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即便没有过错,承运人也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可以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待遇同全价票旅客。
2.承运人对旅客随身携带行李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承运人对旅客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即无过错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23、824、832条
客运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航空公司等承运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出现,对社会经济交易便利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提供者亦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于拟定格式合同时加入有利于自己、不利于相对人的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而相对方只有接受和拒绝两种选择。
格式合同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对于减轻或者免除己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两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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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对方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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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当然,应由提供方对已尽到上述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不能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即该条款对对方不具有约束力。
比如一个案例中,王某提前两周以600元的价格订购了某航空公司全价1000元的六折机票,后临时改变行程,王某于起飞前两小时内办理了退票手续。该航空公司规定起飞前两小时内退票按照机票价格的30%收取手续费。
在该案例中,一方面,退改签条款通常在机票预定界面进行显著提醒及标注,故提供方已经尽到充足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另一方面,对该条款的解释,应该按照全价还是优惠价的30%比例收取退票费用,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航空公司的解释。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6、814条
国庆假期期间,大规模人群聚集活动,公共场所的安全面临严峻考验。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经营者、管理者、组织者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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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作为义务人,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其必须履行与其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比如,车站、机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尽量避免地面出现湿滑的状态,对清洁中的湿滑地面应及时、充分地提醒行人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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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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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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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非常广泛,并不限于具有合同关系的消费者,对于偶然进入或经过相应场所的自然人主体,仍然对其安全承担安保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过错责任的方式也因是否有侵权第三人的介入而有所不同。
1.在没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基于自己的过错承担最终责任。
2.在受害人的损害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导致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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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存在过错的,该第三人为侵权人,本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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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第三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上述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以总结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此情况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198条
人身意外伤害险承保范围包括哪些?
国庆期间如选择参加团队旅游,旅行社可能赠送游客人身意外伤害险或为游客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保险公司只对在旅行期间产生的人身伤害等事件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情况具备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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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身体之外的原因导致,如车祸、溺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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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瞬间造成的事故,如触电、跌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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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未能预见的事故,如旅行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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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体自身疾病所致伤害。
如不幸发生伤害事件,务必保留好就医凭证等原始凭证以便后续主张权利。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
旅游经营者关于投保负有如下法定义务:
1.旅行社对游客购买人身意外险负有法定提示义务,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游客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行社工作人员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应明确告知游客,为了自身安全需要,应该购买人身意外险。
如果旅行社未尽到上述提示义务,游客亦未购买人身意外险,但在旅游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意外伤害事件,旅行社应向旅客承担相应部分比例的未尽到法定提示义务的赔偿责任。
2.现行法律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旅责险”)。
旅责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旅责险中,旅行社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旅责险的被保险人即旅行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在法律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受害者赔付保险金,以尽快获得赔偿。
【法条指引】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
国庆假期,劳动者如果存在加班的情形,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时,就加班事实的存在仍然以“谁主张、谁举证”作为基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劳动者应当对劳动报酬请求权发生原因的事实即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外,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构成证明妨碍,应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构成证明妨碍时,则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负担。
国庆假期期间加班工资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呢?
2023年9月29日至10月6日,中秋节和国庆节期间共放8天假,其中2023年9月29日(中秋节)、2023年10月1日(国庆节)、10月2日及10月3日为法定节假日,其他的天数则是休息日。法定休息日安排员工加班的,以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标准工时制休息日加班的可以补休,不能补休的,以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费。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在劳动合同既约定了月工资,又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在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应当首先审查约定的月工资是否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等。如不包括在内,则应以约定的月工资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金额高者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如约定的月工资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等,则不应以约定的月工资作为参照,而应以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作为参照,以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和以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计算的金额中较高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果劳动者尚处于试用期内,关于试用期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以试用期工资为标准,还是以试用期后的工资为标准,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按试用期内工资为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
文:刘羽
值班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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